(2015)高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某迎,女,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甲,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张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左右,被告王某多次找到原告徐某某,以借钱开公司的名义陆续在原告徐某某处借了人民币60万元。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两分半,利息需按月支付,但从2014年2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2日要求被告王某的妻子张某在借条上签字认证借款事宜。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故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张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的数额,是否已归还了部分或全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证明此收条为借到原告徐某某的人民币。证据三:银行转账单三张,其中2013年4月23日以徐某某的名义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9日从徐某萍的卡上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4日从徐某荣的卡上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4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王某、张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两人系夫妻。被告王某以借钱开公司的名义多次找到原告徐某某借钱。2013年4月23日原告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2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徐某某从户名为徐某萍的卡上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徐某某通知债务人彭海龙将还款120000元通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交付现金30000元,由于被告需要借款600000元,原告资金不够,2013年5月14日原告徐某某回广东省东莞市后从户名为徐某荣的卡上转账5万元。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收款人:王某,2013.5.12。”的借条壹张。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在收条上签署内容为“证明此收条为借到徐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张某,2014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某、张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徐某某的银行转帐单为证。因此,被告王某、张某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徐某某,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