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项宝平与程秀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平,程秀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项宝平,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金,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天山花园南区,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告项宝平诉被告程秀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秀金涉嫌犯罪,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宝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程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宝平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及中介机构青州市爱家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青州市富贵牡丹园1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一处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20万元(包括定金1万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在2014年3月30日前到售楼处办理完改名贷款手续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7日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地产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将买房的原始资料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19万元,并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收到房屋首付款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能办理改名手续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首付款,但被告均拒绝。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款20万元,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程秀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秀金于2011年购买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贵牡丹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已全额交清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014年1月8日,经青州市爱家房产信息服务部介绍,原告项宝平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4.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售予原告,原告应于当日交付首付款20万元(含定金1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交付;被告收取首付款后,应于同年3月30日前到开发商处办理改名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7日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给付房产价款1‰的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以银行卡存款方式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及定金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交付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程秀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到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及定金20万元后,被告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购房更名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事实上长期无法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20万元应予返还。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应给付房产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按已付购房款20万元主张违约金2.4万元,并未超出上述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可选择适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其行使选择权的具体体现,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宝平与被告程秀金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程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项宝平购房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共计2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程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房晓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