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二中执字第0188号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 代表人张大勇,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兴农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证执行证书执行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津北方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638400元及及逾期利息等;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94038元等;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