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安才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蒋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才,蒋华定,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肖安才,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定,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本院受理原告肖安才与被告蒋华定、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象山县,且备忘录中加盖的也并非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闵行区与各方亦无任何关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实,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将款项转账交付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该款项划出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