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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仙球、吕敏与吕敏、胡海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仙球,吕敏,胡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夏仙球。委托代理人:马靓,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敏。被告:胡海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仙球与被告吕敏、胡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仙球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敏、胡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仙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吕敏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已载明被告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尚且原告借款本金1156476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476.00元,并支付利息6939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7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敏、胡海泉未作答辩。原告夏仙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吕敏、胡海泉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吕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另外借条上,被告吕敏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156476元,及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6日。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4729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泉与被告吕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敏、胡海泉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敏、胡海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仙球与被告吕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敏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当前的收费标准,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双方约定利率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泉、吕敏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胡海泉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吕敏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夏仙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原告夏仙球借款人民币本金115647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敏、胡海泉支付原告夏仙球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72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吕敏、胡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