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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仲裁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高要市昌盛皮革厂。被执行人邓润邦。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清仲字第2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570.2元、合理费用20000元、仲裁费9757元。根据广州市惠鸿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的账户。现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付清了货款、合理费用、仲裁费,并支付了本案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本案相应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应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高要市昌盛皮革厂、邓润邦银行账户的冻结。二、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清仲字第23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家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