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徐某,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香港天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又染上吸毒、赌博恶习,毫无维护家庭幸福完整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存90万元债务,系被告在外所借。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李某于××××年××月领证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双方均应以��重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