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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雪俊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雪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吴先彬,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俊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俊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在村内张贴通告,决定将青林小学房屋及场地以公开投标的方式出租。2014年5月13日,投标在被告村委办公室进行。经过投标,原告刘雪俊以年租金20500元中标。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根据投标结果,签订《青林村小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村小学场地及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租金分两期付清,前五年租金102500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后五年租金在原年租金的基础上上调10%,即计人民币11275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中标后需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20000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清前五年租金102500元、押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目前的场地中间被用水泥砖砌墙,与原投标时原貌发生很大变化,即使现在交付原告使用,也不能物尽其用。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025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1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方是同意的。二、原告提出返还租金和押金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也愿意归还租金和押金。三、关于利息问题,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支付的话,被告也愿意支付一部分,对于利息的相关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吴姓村民闹事,所以才不能履行,所以关于违约金问题也由法庭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青林小学场地出租的通告及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两份、村双委会议记录两份、报告、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未能证明其系租赁标的所有权人或取得权利人授权的管理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权利人追认,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及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以公开投标方式出租租赁标的,但却未能保证其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且未能实际交付租赁标的,其应为有过错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履行利益的金额,本院酌情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确定赔偿损失之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雪俊租金、押金共计122500元并赔偿原告刘雪俊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