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屠华儿与周爱群、华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华儿,周爱群,华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申屠华儿。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周爱群。被告:华荣伟。委托代理人:周爱群。原告申屠华儿与被告周爱群、华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华儿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周爱群(系被告华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华儿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群、华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华儿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周爱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申屠华儿借款300000元。申屠华儿同意于当日借给周爱群300000元,周爱群向申屠华儿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华荣伟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申屠华儿多次催讨,周爱群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华荣��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申屠华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周爱群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周爱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3.判令华荣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爱群、华荣伟负担。庭审中,申屠华儿陈述:申屠华儿与周爱群、华荣伟确实不相识;该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系申屠华儿,当时周爱群向施东红借款,施东红无资金,而申屠华儿有资金,经施东红介绍,申屠华儿同意借款,申屠华儿与施东红携带申屠华儿所有的300000元现金来到周爱群、华荣伟开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青山的工厂门口,由施东红交付给周爱群300000元现金,申屠华儿、华荣伟在场,周爱群、华荣伟当场向申屠华儿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申屠华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周爱群向申屠华儿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华荣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爱群、华荣伟共同答辩称:周爱群、华荣伟不认识申屠华儿,也未曾与申屠华儿接触、联系。华荣伟因赌博欠施东红300000元债务。2013年12月6日,施东红找到周爱群、华荣伟,在周爱群的汽车上,周爱群、华荣伟按施东红的要求出具载明出借人为申屠华儿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文内容系周爱群书写,借款人栏周爱群的签字系周爱群本人书写,担保人栏华荣伟的签字系华荣伟本人书写)。周爱群、华荣伟未收到借条所载的借款。借条出具后,周爱群、华荣伟当场向施东红支付18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4日,在澳门的凯旋门酒店客房内,周爱群、华荣伟、施东红及其丈夫、儿子在场,周爱群交付给施东红港币现金370000元(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以归还欠款本金,另交付给施东红儿子港币现金10000元(作为红包),施东红未随身携带借条,故未将借条归还给周爱群、华荣伟。被告周爱群、华荣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申屠华儿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爱群、华荣伟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申屠华儿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周爱群出具借条一份(现申屠华儿持有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向申屠华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担保期限2年(利息2分)。周爱群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华荣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周爱群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华荣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屠华儿以其持有的由周爱群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周爱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周爱群、华荣伟���张周爱群未向申屠华儿借款,且未收到该借条所载的款项。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周爱群、华荣伟未提供确凿的足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的相反证据,且周爱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充分的理解与认知,故本院对周爱群、华荣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申屠华儿与周爱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爱群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周爱群未按约还款,申屠华儿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周爱群、华荣伟主张的向施东红的还本付息情况,因申屠华儿否认系归还本案债务,周爱群、华荣伟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还本付息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申���华儿与华荣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华荣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申屠华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群归还原告申屠华儿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爱群支付原告申屠华儿利息61600元(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华荣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申屠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周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华荣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