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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观良、周德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谢观良,周德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097266-1。法定代表人吴华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观良,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周德富,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泉贵、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昌公司)与被告谢观良、周德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颖禄和被告谢观良、周德富的委托代理人洪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谢观良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谢观良为原告运送一批石墨坩埚前往惠州市,交给收货人惠州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随后,谢观良指派被告周德富驾驶闽H695**号运输车前来原告厂房,于9月10日从原告厂房拉走一批价值总计人民币56万元的石墨坩埚。但二被告没有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私自拉往建瓯市藏匿并拒绝交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委托其运输的货物(80套石墨坩埚);2、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归还货物之日止,以货值人民币5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观良辩称,扣押原告的货物,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因长期为原告隆昌公司运输货物,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隆昌公司尚应支付运费209044.87元。2014年4月份,隆昌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结清运费,但隆昌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9月9日,隆昌公司继续要求为其运输货物,谢观良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谢观良债权已逾清偿期,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谢观良依法享有该批货物的留置权,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隆昌公司偿付运费前,谢观良行使的留置权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隆昌公司的诉求。被告周德富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其受雇于谢观良,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从原告隆昌公司处提取货物,经过隆昌公司同意,并有相关手续。原告起诉周德富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计量单、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德富从原告厂区运走了本案诉争的货物,目的地应是广州省惠州市惠阳区;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运输货物的单价及价值,总价是560000元,同时证明因被告私自扣货行为,导致原告要向采购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运输还有成品发货单。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数量,与本案诉争的数量不匹配,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运费对账单、成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承运合同、计量单、过磅凭证、出库单、派车单、委托书、开具发票证明书、发货清单共五十五页,录音记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运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运费209044.87元;2、成品发货单一份,证明成品发货单的格式、工作人员等;3、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多次与被告调解并知晓原告欠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原件核实。一是开票主体不是被告,二是发票和被告的债权主张不能相互印证,三是发票和相关单证也不能印证。对账单无原告签字确认,派车单等有事后补做的嫌疑。录音记录,不能确认龚天生和余发标的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也不能根据声音内容来证明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不是直接针对原告。对于原告代理人的录音,代理人从未正面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也只限于促使双方和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地、货物价值,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运费对账单没有原告的确认;托运人有原告,也有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有被告谢观良,也有福建省建瓯市吉利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宏翔物流有限公司,证据间不能相互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谢观良运费209044.8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谢观良与原告隆昌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谢观良为原告运送80套φ800×950石墨坩埚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贝特瑞工业园,收货人为惠州贝特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被告谢观良指派被告周德富驾驶闽H695**号运输车到原告仓库装运了80套φ800×950石墨坩埚,但被告谢观良未将该批石墨坩埚运送到指定地点交货,并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拒绝交货和交还原告。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交由被告谢观良承运的该批石墨坩埚价值总计人民币56万元。庭审中,被告谢观良认可所承运的80套φ800×950石墨坩埚尚存在。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公司与被告谢观良所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观良未按约在合理期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货属违约。因被告谢观良主张原告尚欠其运费209044.87元的证据不足,且所欠运费并非本案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观良主张对承运的原告货物具有留置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谢观良承运的原告货物尚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谢观良返还货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被告周德富受雇于被告谢观良,并受被告谢观良的指派从原告仓库提货运输,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观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承运的80套φ800×950石墨坩埚;二、被告谢观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货物价值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谢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