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路生、侯光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万路生,侯光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风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路生。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纯。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路生、侯光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3时许,原告万路生驾驶豫G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滑县快速通道口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赵俊涛驾驶的豫G9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万路生及豫G9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乘坐人王海玉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路生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654.69元,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双侧、腹部多处血管损伤,支付医疗费27507.76元,检查费1293元。原告万路生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万路生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500元,误工期限拟定为24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万路生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万路生和配偶崔希云分别于2013年1月份到河南米立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万路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其配偶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万路生在事故发生前2013年9月初退职;崔希云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2570元、2690元、2650元。原告万路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万梦宇,2001年10月13日生,儿子万梦晨,2005年11月24日生。赵俊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G9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光纯,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光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万路生垫付医疗费用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玉无责任,被告侯光纯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光纯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侯光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法院认为由原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赵俊涛承担40%的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当为另一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50%的份额);被告侯光纯为原告万路生垫付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万路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1天,医疗费384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63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42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4457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为225天,误工费为15076.23元,护理费按其配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845.6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650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计算一人,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共计为5967.33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扶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5743.4元(8475.34元/年×20年×12%+5627.73元/年×16年×12%÷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路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76.23元,护理费7813元,伤残赔偿金25743.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232.63元(包含被告侯光纯垫付款2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路生医疗费33455.45元,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4105.45元的40%即17642.18元;三、驳回原告万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万路生负担868元,被告侯光纯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所有人均为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第三人,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赔偿数目及标准存在错误,赵俊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40%计算没有依据;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从定残日计算,且存在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司法实践,应计算为500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万路生答辩称,1、我方车辆与赵俊涛驾驶车辆尽管车辆所有人均系同一公司,但并非同一车辆导致本次事故,本案属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损失,我方属于第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没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正确,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3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鉴定费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光纯答辩,只要不让我拿钱就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万路生驾驶车辆系与赵俊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俊涛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万路生并非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而是独立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第三方,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女儿年满12周岁,儿子万梦晨年满8周岁,原审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上诉人女儿、儿子需要被抚养的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路生因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乎情理;鉴定费为被上诉人万路生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直接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俊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万路生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万路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赵俊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更为妥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路生医疗费33455.45元,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4105.45元的30%即13231.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万路生负担1156元,被告侯光纯负担1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万路生负担5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