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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溶济化工厂与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溶济化工厂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B座2311室。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溶济化工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闾长清,厂长。上诉人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溶济化工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发出《缴纳诉��费用通知》,告知其于2015年2月4日前到指定银行交纳,否则,本院依法将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海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上诉状时,没有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姚孟君审 判 员  陈 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