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蒋海菊与单飞岳、董绍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飞岳,董绍恩,蒋海菊,单春玉,董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飞岳。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绍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菊。原审被告:单春玉,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董绍银。上诉人单飞岳、董绍恩为与被上诉人蒋海菊,原审被告单春玉、董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单飞岳、董绍恩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单飞岳、董绍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