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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亓传宝与石成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传宝,石成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5号原告亓传宝,男,汉族。被告石成武,男,汉族。原告亓传宝与被告石成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武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4-2号楼的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面积为5495.1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2012年7、8月份,被告给付60,000元,2013年末,被告用楼房抵顶欠款190,000多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05,760元欠据一张。该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5,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成武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面积5495.1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2、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05,760元。被告石成武未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暖工程款105,7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亓传宝105,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2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