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尾英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72号罪犯吴尾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尾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吴尾英退出违法所得全部退还20名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吴尾英退出违法所得全部退还20名被害人之判决。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法院(2003)泉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之判决。三、上诉人吴尾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以(2006)闽刑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30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尾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3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尾英前二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尾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罪犯吴尾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尾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吴尾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尾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