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与王阿富、王水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王阿富,王水香,王龙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0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负责人:阮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峰。被告:王阿富。被告:王水香。被告:王龙庭。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诉被告王阿富、王水香、王龙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皋埠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464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阿富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王阿富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王水香、王龙庭自愿为被告王阿富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王阿富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阿富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结欠本金97312.53元,结欠利息3765.7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阿富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7312.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为3765.7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水香、王龙庭对被告王阿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阿富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被告王水香、王龙庭对王阿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阿富发放了10万元借款;证据3、利息清单、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阿富欠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王阿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阿富归还借款本金97312.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香、王龙庭承诺对被告王阿富的上述借款及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就被告王阿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阿富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312.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为3765.7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水香、王龙庭对被告王阿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3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王阿富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王阿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水香、王龙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