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居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使用先前顺手牵羊盗取的钥匙开锁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27幢103室被害人李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充电器一只以及房间内已经拆开的七匹狼牌香烟一包,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另查明,案发后,oppo牌手机一部、充电器一只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