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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与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李聚超,赵慧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汉族,1943年7月20日出生,第七师128团4连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勤,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第七师128团4连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金亮,男,汉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兰州医科大学大二学生。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超,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系第七师128团16连无业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平(李聚超之妻),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第七师128团16连无业人员。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因与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勤及其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因纪忠刚倒车时险些碾压到赵慧平家的羊,赵慧平与纪忠刚发生争吵。尔后,赵慧平与李聚超再次找到纪忠刚理论,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纪忠刚突然倒地,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纪忠刚与他人争执,情绪激动,在其原有的动脉粥样硬化症的基础上,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引起肺淤血水肿、脑水肿及蛛网膜下腔血管扩张充血并散在出血,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因纪忠刚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丧葬费22021元、死亡赔偿金4627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7781元。李聚超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陈建勤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前山涝坝派出所当时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李聚超、赵慧平在与死者纪忠刚的争吵过程中并未发生互殴的情形。在纪忠刚死亡后,经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生前患有多种重大疾病,因情绪激动诱发自身疾病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基于纪忠刚情绪激动是由于与李聚超、赵慧平发生争执所致,故为减少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所受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李聚超、赵慧平承担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10%的经济损失,即43778.1元(全部损失487781元×10%-5000元)。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聚超、赵慧平支付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437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对李聚超、赵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交纳),由李聚超、赵慧平负担215.9元。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李聚超、赵慧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2、原判决认定死者生前患有多种重大疾病,没有任何依据。3、原判决对于上诉人停尸费20000元、交通费2950元、误工损失6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支持,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聚超、赵慧平对纪忠刚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主张停尸费20000元、交通费2950元、误工损失6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死者纪忠刚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认定死者纪忠刚自身患有的动脉粥样硬化症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李聚超、赵慧平与纪忠刚的争吵行为,客观上可以达到让纪忠刚精神受到刺激的效果,即李聚超、赵慧平的争吵行为是纪忠刚疾病发作的重要诱因,与纪忠刚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李聚超、赵慧平对纪忠刚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死者纪忠刚因为作司法鉴定多产生停尸费20000元,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因此,停尸费20000元应作为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950元,因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5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交通费950元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刘金兰系退休职工、纪金亮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陈建勤系在职职工,其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纪忠刚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李聚超、赵慧平对纪忠刚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对被告李聚超、赵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聚超、赵慧平支付原告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437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三、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各项经济损失96746.20元[(22021元+462760元+3000元+20000元+950元)×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合计4318元,由上诉人刘金兰、陈建勤、纪金亮负担3325元,被上诉人李聚超、赵慧平负担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敬 红代理审判员  殷栗平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