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满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满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满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满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满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满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小区4栋楼下,将失主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城越野小车用手电筒砸碎车后玻璃后盗得林某的咖啡色“古奇”男士手提包1个、黑色“LV”钱包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白色佛珠1串以及名为“林某”的汽车保险单3张。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10元,砸毁车窗维修费用为8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江满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满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满光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满光在开庭审理时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之后又辩称是别人陷害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满光携带手电筒、打火机、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小区4栋楼下,用手电筒将失主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城”轿车的车后玻璃砸碎后爬入车内,盗得林某的共计价值1510元的咖啡色“酷奇”手提包1个、黑色“LV”钱包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白色佛珠1串等物品。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俱获,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作案用手电筒1只、手套1双、打火机1只亦被扣押。经鉴定,被砸毁车窗维修费用为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林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小区北侧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失主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城轿车的后玻璃被砸碎。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巡查至长沙市万家丽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发现1个背着黑包的男子(即被告人江满光),遂上前向他出示了执勤证后要求出示居民身份证,该男子又要求再看执勤证,但当张某某、刘某某去拿执勤证时就逃跑了,张某某等人遂上前追赶,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4、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满光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所背的背包中提取并扣押咖啡色“酷奇”男士手提包1个、黑色“LV”钱包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白色佛珠1串、手电筒1只、手套1双、打火机1只、名为“林某”的汽车保险单3张等物。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江满光窜至案发地点以便实施作案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返还失主林某。7、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30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与被砸毁车窗的维修费用。8、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0)19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满光犯有前科的事实。9、被告人江满光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满光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10、被告人江满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江满光在被抓获后的前2次讯问中均拒绝供认上述盗窃事实,之后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满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满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满光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满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已被扣押的作案用手电筒、打火机、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