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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在校大学生,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东山县西埔镇新华书店宿舍楼下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而后该男子越过公路的栏杆往恒盛超市方向逃跑。被告人叶某即打电话给吴某(另案处理)说其被人打了,并让其过来“帮助”打架,吴某就叫了与其正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约5分钟,吴某、张某与叶某见面后,寻找至东山县西埔镇旧农行对面的金宝宝奶粉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在打电话,在没有确定陈某乙的身份情况下,三人一起围着对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拳打脚踢,致陈某乙躺在路中间不能动。接着三人又追上并围着与陈某乙同行的被害人陈某丙,叶某用拳头殴打陈某丙的头部。这时,躺在公路中间的被害人陈某乙被途经的由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至右大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三人见状逃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乙负主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叶某、张某、吴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22日主动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东山县西埔镇新华书店宿舍楼下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而后该男子逃跑。被告人叶某即打电话纠集吴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助”打架,吴某就叫被告人张某一起。吴某、张某与叶某见面后,三人寻找至东山县西埔镇旧农行对面的金宝宝奶粉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在打电话,叶某在没有确定陈某乙的身份情况下,就手持一把摩托车钥匙朝陈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张某、吴某见状也上前一起围着对陈某乙的身体进行殴打。陈某乙往新华书店方向跑约十米处的公路中间时摔倒在地,三人跑上前对着陈某乙拳打脚踢,致陈某乙躺在路中间不能动。接着三人又追上并围着与陈某乙同行的被害人陈某丙,叶某用拳头殴打陈某丙的头部,并叫陈某丙跪下,吴某在旁边拿一拖把过来欲殴打陈某丙,见陈某丙跪下,就没有殴打陈某丙,张某见状便也没有殴打陈某丙。这时,躺在公路中间的陈某乙被途经的由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至右大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三人见状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认定,林某乙负主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叶某、张某、吴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全部的犯罪事实。事故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吴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又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叶某持械殴打他人,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在校大学生,且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叶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林维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