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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正楼与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楼,钱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67号原告沈正楼,男。被告钱庆华,男。原告沈正楼与被告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楼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钱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钱庆华向出借人沈正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ATM转帐叁万元、现金叁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钱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钱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陆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