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桥北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贰分五厘,逾期赔偿金为每天1%,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五厘;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到2012年3月1日。本借款用于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如果逾期,每逾期一天则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向青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借款人:罗某某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xxx7810手机号码:152795xxx3二零一三年2月1日”。该款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80000元本金、利息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对利息进行调整,法院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调整。鉴于被告借据中承诺的按月息贰分五厘计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于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由于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安市青龙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