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韩某甲,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平顶山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农历3月18日)生下儿子韩某丙。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过后双方并不计较。自被告开始发生变化,2008年过完春节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被告一走了之,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原告在准备放弃寻找的时候,被告主动打电话说想回来,但回来后只说去南方打工,其他细节不谈。原告念及夫妻感情没再追究。2013年春节刚过,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争执了几句,被告又一走了之,至今毫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其娘家人拒不提供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至今无法和被告联系,只能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不辞而别的做法,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丙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韩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平顶山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韩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三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生气,2013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3月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儿子韩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韩某丙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考虑,韩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原告韩某甲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韩某甲自理。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保 中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淑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