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柴XX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赵XX,男,汉族。被告柴XX,男,汉族。原告赵XX诉被告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三菱帕杰罗白色吉普车出售给被告(行车证登记范大林,未过户),价格为150000元,现该车由被告实际占有。双方约定了给付车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XXX市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买卖车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三菱帕杰罗白色吉普车卖给被告。被告柴XX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三菱帕杰罗白色吉普车(行车证登记系范大林,未过户,该车车号为:辽AXXX**),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约定20XX年X月X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余款于20XX年XX月末给付完毕,现该车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该《协议》中约定:在发生纠纷时由XXX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该车后,被告在拥有并使用时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车款,被告拒绝或拖延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中未约定逾期给付车款后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购车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