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于奉新县澡溪乡九仙村坳头组家中大厅内的红色王野牌二轮助力车盗走,并藏匿于九仙村坳头组龙头山瓷土矿附近的马路旁。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7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奉价鉴字(201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凭证,被盗车辆照片,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 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