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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连新祥与连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新祥,连新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连新祥。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连新盛。原告连新祥与被告连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新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新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款2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一张交原告保存。后经多次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新盛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日开始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连新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连新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连新盛向原告连新祥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连新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新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新盛应偿付原告连新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连新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