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丘培春与钟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培春,钟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丘培春,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钟海昌,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原告丘培春与被告钟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培春诉称:被告钟海昌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做药品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已有一年多了,人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约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钟海昌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丘培春与被告钟海昌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钟海昌在广东佛山市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据中约定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收取逾期费用,但未对逾期费用的标准作明确约定。之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钟海昌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有逾期支付则收取逾期费用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有相应的约定,其标准应以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昌立即偿还原告丘培春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丘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钟海昌负担。被告钟海昌应负担部分己由原告丘培春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钟海昌直接支付给原告丘培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