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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秀娟、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前往邬某和其女儿租住的本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某房间内取东西,碰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房间内的一个瓷杯将受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2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