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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秦甲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运城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甲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乙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甲某,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甲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秦甲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2013年9月底归还。但逾期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秦甲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及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被告秦甲某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数额50万元及利息,约定9月底前归还,还不了,按月息9分计算。2、农行的一份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中间人马某某的账户给被告秦甲某指定的秦乙某账户内汇款46万元,同时张某某将4万元现金给了秦甲某。3、2013年8月23日韩某某、秦乙某、某某公司、甲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函,拟证明被告秦甲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韩某某、秦乙某、某某公司、甲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证明马某某为本案借款关系的中间人。被告秦甲某辩称:本案债权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秦甲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却是马某某向秦乙某打款,秦乙某、马某某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人员与数额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秦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中,因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秦甲某对借款借据和担保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甲某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秦甲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款肆拾陆万元、现金肆万元﹥,秦甲某。借条附注:九月底保证归还。发生纠纷盐湖法院解决,还不了,按日息9分计算”。原告张某某通过中间人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秦甲某之子被告秦乙某的账户内转账46万元,并付现金4万元。同时查明,借款当日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我们愿意为秦甲某2013年8月4日向武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和2013年8月23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013年9月初武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并愿委托崔岗负责监督,保证在中联钢担保下贷款出来后在2013年9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武某某150万元、李某某70万元、张某某50万元、侯某2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不因还款期限变更而免除保证责任。”各被告在担保函上签字,担保函并注有监督人崔某签字。同时查明,被告秦甲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甲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秦甲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秦甲某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秦甲某代理人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马某某向秦乙某打款,认为原告张某某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秦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乙某系被告秦甲某之子,在担保函中,被告秦甲某和被告秦乙某均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秦甲某代理人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标准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甲玉塑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为拟证明应为拟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