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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习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习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某,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习某,住行唐县。被告王某某,住行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民,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楼。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习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习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5430元,庭审中增加1164元营养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习某辩称,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同习某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在确保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5万元保险金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习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某某等7人),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省道44K+50mc处时,为避让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车辆左侧与路南铁柱及砖垛相撞,造成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三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42014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等三名乘车人无责任。被告习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总额为350000元,指定座位数为7座,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自2014年3月26日至4月22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习某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笔费用。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损失包括:1、门诊费140元,系鉴定时发生;2、鉴定费1600元;3、误工费17617元(3500元÷30×151天)。原告李某某系河北省诚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1天;4、护理费1010元(37.43元×2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43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6、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河北省诚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石家庄市银龙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9、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出院记录中显示,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250元营养费,但对庭审中增加的1164元营养费诉讼请求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华安财险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720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77元,因被告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某在庭审中主张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未包含该笔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习某赔偿原告损失2207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