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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0****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泗埒涌桥底时,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J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东凤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76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30元,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