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崇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向某某持C1E证驾驶川ZAP2**小型轿车在彭山县彭溪镇彭祖大道与罗某某持C1证驾驶的川Z7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向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4.9mg/100ml;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罗某某车辆的车损费6000元由向某某承担。同年12月17日,罗某某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酌情处罚。还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0时15分许,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告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5114228201402096号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驾驶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