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何兴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何兴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兴宝,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蜡烛餐饮有限公司厨师。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何兴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被告何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拖欠被告工资6066元。但原告现在营业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暂不支付被告薪资6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宝辩称,我自2014年6月、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全勤奖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满勤每月奖励2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从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中分别扣除电费20元、65元,2014年病假工资282.25元,全勤奖2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未支付工资数额为6066元。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6,7工资共计6066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兴宝工资606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何兴宝工资6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