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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培刚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刚,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刚,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丽娟,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上诉人王培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东,被上诉人山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和范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王培刚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2007年2月28日,山东交运公司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集团各单位、集团公司各处室:《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业经集团公司第一届四次职代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做以下处理:1、经查迟到、早退、旷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下或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下,给予警告以上留用察看以下处分。经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予以除名(节假日和双休日除外)。…”2012年1月1日,王培刚与山东交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王培刚)在离岗待退期间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均依照《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该内容由王培刚本人书写。之后,王培刚在山东交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起王培刚未再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山东交运公司亦未再向王培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2月11日,山东交运公司作出《关于与王培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2014年1月7日总站南区递交了《关于与王培刚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经集团公司核实确定该同志存在旷工违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经集团公司研究并由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决定自即日解除与王培刚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交运公司为王培刚交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后王培刚作为申请人,以山东交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认为:“…尽管申请人存在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存在旷工违纪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山东交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山东交运公司无义务支付王培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诉讼中,王培刚和山东交运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交运公司解除与王培刚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焦点问题,山东交运公司称,王培刚已明知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但其连续旷工超过200天,经通知后,仍不回单位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交运公司解除了与王培刚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已通知王培刚,山东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山东交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会议签到表及王培刚所在科室主任刘某某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山东交运公司组织职工学习《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2011年9月29日刘某某组织治安科对该劳动管理办法进行学习,因此王培刚对公司的该管理办法是知晓的。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王培刚对公司该管理办法是知晓的。证据3.送达通知书1份,该《送达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你已经无故连续旷工271天,并更换了个人电话,导致单位无法与你进行电话联系,请接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过期不到,单位将根据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3年11月20日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南区(印章)接通知人:郭秀满送达通知人:董某某刘某某2013年11月20日”,该送达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0日因王培刚长期旷工,在山东交运公司无法联系到王培刚的情况下,派单位员工到王培刚住所通知王培刚报到,该通知书由其母亲郭秀满签收。证据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总站南区关于与王培刚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关于对王培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关于与王培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各1份,证明山东交运公司解除与王培刚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证明山东交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通知了王培刚,但王培刚拒绝领取并签字。王培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仅是对科室负责人的培训,并未对王培刚进行培训,且王培刚上班时间均是在疏导交通,没有学习培训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第32条均为王培刚书写,但山东交运公司并未向王培刚出示过《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是王培刚依照模板抄写的;对证据3王培刚未曾收到过,虽郭秀满是王培刚的母亲,但是该送达通知书中接受通知人“郭秀满”的签字不是王培刚母亲本人所写,且该通知所载明的重大送达事项,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不应当转交;对证据4真实性王培刚无法确定,对于重大事项应当通知本人,且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答辩时间;对证据5王培刚没有收到过,山东交运公司也没有通知王培刚领取。王培刚述称,2013年3月,其因阑尾炎后遗症,需要休养,向山东交运公司提交了假条,但是山东交运公司未同意并拒收假条,之后王培刚就再未去上班。2014年3月份王培刚得知停交社会保险后找山东交运公司了解情况,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主张,王培刚提交2013年2月20日门诊病历及病假单各1份,证明王培刚因阑尾炎后遗症需要长期治疗。山东交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单位的考勤记录2013年2月19日王培刚请事假,事假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王培刚当时并未提交病假条,山东交运公司并未收到该病假单,且该门诊病历只有一天的就诊记录,没有连续记载,病例中仅记载了诊断情况,没有医嘱及治疗方案等内容。原审诉讼中,王培刚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送达通知书》中接受通知人“郭秀满”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培刚于2005年1月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培刚与山东交运公司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山东交运公司解除与王培刚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王培刚已在《劳动合同》中书写王培刚“在离岗待退期间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均依照《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的字样,王培刚于2013年3月1日之前亦均向单位以递交假条的方式请假,故王培刚对山东交运公司制定的《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及作息制度应为知悉;其次,王培刚自2013年3月1日起未再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虽王培刚抗辩称其曾向山东交运公司提交假条,系山东交运公司拒收,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山东交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王培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的病例及病假单,仅载明建议休息时间为15天,但王培刚自2013年3月1日之后确未到山东交运公司上班,故对王培刚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山东交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王培刚出具了《送达通知书》,虽王培刚辩称该送达通知书中并非系其母亲郭秀满的签字,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郭秀满”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视为认可其真实性,王培刚亦未在《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王培刚自2013年3月1日起长期未到山东交运公司上班,经通知后仍未到山东交运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山东交运公司作出解除与王培刚劳动合同的决定亦已履行相关程序,据此,山东交运公司有权解除与王培刚的劳动合同,王培刚要求山东交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交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培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培刚负担。上诉人王培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山东交运公司提交的《送达通知书》中“郭秀满”的签字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该举证责任属于山东交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笔迹鉴定应当由山东交运公司申请鉴定,不应当由王培刚申请。原审判决在山东交运公司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推断是王培刚母亲书写,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是王培刚母亲书写,因王培刚不与母亲同住,重大事项应当由王培刚本人签收。二、王培刚于2013年3月因阑尾炎住院治疗,后因后遗症需要休养,王培刚已向山东交运公司提交病假条,但山东交运公司拒收。对于王培刚的疾病山东交运公司是明知的,王培刚并未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山东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交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交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王培刚称山东交运公司送达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王培刚自2013年3月后未来单位上班,山东交运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果。山东交运公司依据与王培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王培刚的住址向其送达要求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书,由其母亲签收,至于王培刚是否与其母亲同住山东交运公司不得而知。三、王培刚称其因病未上班不属实。如果王培刚确实因病不能上班,在其收到要求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后,其应该回单位说明情况,但其一直未与单位联系。事实上,在王培刚收到通知后,其父亲到单位找负责人要求让王培刚回单位上班,当时单位负责人也予以同意,但是王培刚仍然一直未上班。直至2014年2月单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王培刚才回单位。因此王培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山东交运公司向王培刚送达要求其回单位的通知书的问题,山东交运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王培刚的地址向其送达通知书,通知书由王培刚的母亲签字收取,送达地址亦是王培刚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因此应当视为山东交运公司已经向王培刚送达了该通知书。虽然王培刚主张其未与母亲同住,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母亲书写,但是王培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址变更后已经告知了山东交运公司,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母亲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此,王培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培刚请病假的问题,虽然王培刚在原审时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病假证明载明医生建议休息15天,但是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山东交运公司向其送达通知书期间,王培刚未实际到岗工作,甚至在山东交运公司通知其回单位之后仍然未到岗工作。王培刚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有医生建议休息的病假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山东交运公司拒收病假证明的事实。在王培刚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山东交运公司有权解除与王培刚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