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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幸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44号罪犯肖幸福,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4)扬��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1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7月15日经本院以(2009)苏中刑执字第05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53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2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肖幸福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肖幸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幸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幸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