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钢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钢,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钢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钢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钢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自愿撤诉,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钢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6.58元,由原告陈钢负担。审判员 方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