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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梅秋与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乌鲁木齐市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秋,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梅秋,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石景华,经理。被告: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牛海洋,经理。被告:石景华,女,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顺河苑小区5号楼2单元701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春,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宗元,经理。原告李梅秋因与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被告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被告石景华、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与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秋诉称,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拓德公司欠原告本金5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现欠原告本金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43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4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550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8800元。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共同答辩称,石景华是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的控股人,借款本金只有3000000元,但还了部分款后原告李梅秋又胁迫被告按复息计算并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已支付的1000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拓德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梅秋、丙方拓德公司签署《欠款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利息为2%);二、甲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三、欠款到期,甲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合同的,甲方有义务清偿欠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前,乙方应承担下列费用:(1)欠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5)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了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三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后向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乙方、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异议。五、若甲方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向原告李梅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梅秋现金伍佰万元整。被告拓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现原告李梅秋以四被告拒不向其返还欠款及利息为由,持前述诉讼请求起诉。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借款本金并非5000000元,提交了李梅秋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向李梅秋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之后又发生借款,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确认已借款达500000元。另,被告为证实其已还款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由陈绪亮向李梅秋支付8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2012年11月19日陈绪亮(被告京华公司会计)向李梅秋支付1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发生于2012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3、2013年4月5日由马纯金向李梅秋支付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美汇公司向李梅秋支付200000元的结算业务凭证;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双方2013年5月30日对帐后确认的金额。5、2013年7月19日被告美汇公司向柯玲笑支付2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李梅秋认为该证据显示美汇公司向柯灵笑付款,与原告无关。6、2013年9月3日被告京华公司向李梅秋支付1000000元的华夏银行业务凭证。原告认为该还款中300000元系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款合同、欠条、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梅秋主张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欠其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梅秋与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拓德公司签订的《欠款合同》及四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称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过程中存在受胁迫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出具欠条和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应当向原告李梅秋偿还剩余借款。因被告拓德公司在合同中作出了若甲方不能清偿债务,则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愿意为被告美汇公司、京华公司、石景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拓德公司应当就偿还借款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尚欠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对2013年9月2日由被告京华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本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梅秋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还款时逾期为20天,故应将此期间的利息66666.67元(2%÷30天×20天×5000000元)先行从1000000元抵充,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66666.67元(5000000元-(1000000元-666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48000元,因被告已承担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故本案中利息起算日应自2013年9月21日计至本案判决之日(2015年2月6日),计503天,为1363688.88元(2%÷30天×503天×4066666.67元)。关于原告李梅秋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李梅秋主张的利息已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偿还原告李梅秋借款本金4066666.67元;二、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偿付原告李梅秋利息1363688.88元;三、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梅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乌鲁木齐拓德工贸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梅秋54303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937350元,确认给付标的5430355.56元,占请求标的的91.4%,应收案件受理费55550元(李梅秋已预交),由原告李梅秋承担4777.3元。由被告承担507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