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傅琦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140号罪犯傅琦,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初中文化。1990年9月11日因敲诈、流氓、私藏管制刀具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1年9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1992年10月29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1995年4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傅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傅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傅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能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傅琦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制作的罪犯傅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琦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傅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5年2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