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宋伟、张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宋伟,张从华,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志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城镇居民。被告:张从华,城镇居民。被告:刘洪涛,城镇居民。原告王志芳与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宋伟向原告借款218400元,期限10日,并由被告张从华、刘洪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起诉要求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偿还借款218400元及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宋伟由被告张从华、刘洪涛担保从原告王志芳处借款2184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出借人王志芳,借款人宋伟,保证人张从华、刘洪涛,借款金额21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资金使用费(含手续费、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5‰计算。张从华、刘洪涛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被告宋伟向原告王志芳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志芳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伟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王志芳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张从华、刘洪涛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芳借款本金218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从华、刘洪涛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从华、刘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宋伟、张从华、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逯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