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林与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林,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孟林。被告康勇。原告孟林与被告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特别授权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2日换据,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被告康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康勇向原告孟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康勇,2012年1月22日。”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康勇向原告孟林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关于原告孟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2012年1月22日的200000元借款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康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金 铎人民陪审员 张春湘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