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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在潜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该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9日在潜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和××是同一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的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和江汉石油管理局五七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盐化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的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