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岑林、岑秀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岑林。被告岑秀林。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岑林、岑秀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林、岑秀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岑林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岑秀林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A×××××的奥迪牌轿车为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期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现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岑林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6555元;判令被告岑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已产生的违约金141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56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判令被告岑秀林作为被告岑林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岑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6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岑林、岑秀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岑林(甲方)、岑秀林(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407160020)。合同约定:承租人即甲方向出租人即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物为奥迪A4L一辆(车牌为苏A×××××,发动机号为168387);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25000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473元,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31号;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岑林指定账户汇入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付款人民币4473元,之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岑林、岑秀林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详细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并载明因本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述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于2014年11月30日退回,退件原因载明电联拒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56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1月30日送达被告,故2014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655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岑秀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秀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林追偿。被告岑林、岑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56555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65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岑秀林对被告岑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秀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7元,由被告岑林、岑秀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