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诉谌模莲、邹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谌模莲,邹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模莲,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樊小燕,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雨利,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仁杰,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法定代表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谌模莲、邹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革生、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恩义、被上诉人谌模莲委托代理人樊小燕、晏雨利、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1月29日18时45分,被告邹仁杰驾驶赣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5国道南昌县广福镇路段与行人原告谌模莲发生碰撞,至原告谌模莲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仁杰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20919.54元。2014年3月21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谌模莲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含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按8000元处理;3、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谌模莲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谌模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邹仁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仁杰先期支付了11500元给原告谌模莲。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0919.54元;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8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所主张的68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以原告所主张的9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以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以每月2800元的诉请主张按两月计算为540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以2012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为259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60元;8、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600元,以上共计40454.54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499.54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的部分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被告邹仁杰承担。因被告邹仁杰已先期垫付原告赔偿费用11500元,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冲抵之后则最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谌模莲赔偿款1835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谌模莲赔偿款10599.5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被告邹仁杰垫付款9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谌模莲赔偿款18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谌模莲赔偿款10599.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邹仁杰垫付款9900元。四、驳回原告谌模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103元由被告邹仁杰承担。上诉人人保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谌模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56岁,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享受国家的社会保障,不存在误工。谌模莲仅提供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减工资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谌模莲的误工费的主张,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9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谌模莲辩称:谌模莲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提供了实际的有效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中被上诉人谌模莲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30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说明,证明谌模莲实际误工损失,工资虽然发到了卡上,但钱是给了另外雇请的人。2、谌模莲的广福信用社存折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广福支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谌模莲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上诉人人保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雇请人员的证据,而且证据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出具证据的单位也不是法人单位。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误工费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谌模莲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作为权利主张人的谌模莲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案中,谌模莲诉称误工期间单位发放了工资,但其雇请他人代替其工作,工资由其发放,故存在误工损失,为此向法院提供了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只是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的下设内部项目经理部门,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足以证明谌模莲雇请他人代替其工作并支付了雇佣人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谌模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95元、交通费360元,合计33454.54元。上诉人人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谌模莲1295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5元、交通费360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谌模莲20499.54元。因被上诉人邹仁杰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谌模莲11500元,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抵扣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还应给付被上诉人谌模莲8999.54元,给付被上诉人邹仁杰1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损失范围,与诉讼费一并处理。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谌模莲12955元;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谌模莲8999.54元;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3元,由被上诉人邹仁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谌模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