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27号原告:兴城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贾XX。原告兴城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兴城市美星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该小区和园16号楼11号门市房业主。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拒不缴纳。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城市美星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该小区和园16号楼11号门市房业主,房屋面积164.91平方米,物业类型为商用。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如排污、垃圾清运、门市房前路段清扫、墙体防水、蓄水池及化粪池清洁等物业服务,被告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章第21条第2款约定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另查,兴城市物价局和兴城市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7月2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兴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兴价字(2012)第1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及兴城市物价局向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记载的收费标准,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了收费标准,调整后对门市房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5元标准征收物业管理费,并向业主进行了书面通知。被告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164.91平方米×1月+0.5元/平方米/月×164.91平方米×4.5月=4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印发﹤兴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兴价字(2012)第14号文件)、收费许可证(1404-B0092)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经审查,原告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收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41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自被告2014年7月28日欠缴物业管理费起至庭审之日止(2015年1月19日),计算被告应缴物业管理费共计412.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英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