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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发江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江,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张发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学俊。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岳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仁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伟栋。原告张发江为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江的委托代理人金学俊、被告富德人寿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仁杰、钟伟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江诉称,原告所在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因承接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杭州市区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z0xxx10),该保险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名称:该保险单约定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15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3万元,保费为24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就职公司浙江天固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费2400元,由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职公司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承揽的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施工中坠落,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右股骨转子下骨折。120急救中心车辆将原告送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救治,后转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医22天,发生医疗费46811.92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索赔,无奈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保险赔偿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德人寿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在建筑、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该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为施工企业的员工,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起诉状中的签字看,并不一致,且《劳动合同》为投保人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投保人还应当提供报酬收入的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招聘用工的凭证、日常管理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情况,仅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系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三十一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事实无法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款保险金给付的申请约定,“应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原告并未提供提供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安全证明文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据核查,投保人既没有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也不能提供安全证明文件,其提供的盖有“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证明并非施工所在地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并且由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车说明,调度情况为报警人描述,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其中的表述“事发现场”更无从查证。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事实不清,既无法证明原告系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以及发生地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原告张发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区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就职的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为“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2.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1份,欲证明原告就职的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保险费的事实。3.建筑装饰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就职的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与杭州万宏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施工“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的事实。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就职的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中受伤的事实经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确认。5.杭州市急救中心出车记录、收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在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中受伤,经120急救车接送医院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7.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8.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9.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据6-9欲共同证明原告就职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10.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报告1份。11.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份。1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1组。证据10-12共同欲证明原告因在杭州万宏汽车4s店施工受伤,前后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47484.82元的事实。13.证明、工资领用凭证1组,欲证明原告为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证明撤销理赔情况说明是因为被告拒绝理赔以不退还理赔申请为要挟,无奈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4.qq聊天记录、被告方员工裘某名片1组,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杨玲向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裘某要求理赔及被告设置障碍逃避理赔的事实和原告向投保人出具的撤销理赔情况说明并非原告及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5.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种保险为不记名保险,保险单无法证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系为原告投保,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浙江xxxx特征技术有限公司就职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浙江xxxx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宏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就职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加盖的印章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为科室印章并非为公章建筑施工地在滨江区,应当由滨江区出具事故证明。对证据5《杭州市急救中心出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应当派员当庭作证,同时说明的内容为报警人描述,其中的急救车赶往事发现场,表述并不确定,事发现场无从考证。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系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还应当提供报酬收入的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招聘用工的凭证、日常管理的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系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加盖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印章。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证明描述的事实认为不属实,该公司理赔时提交虚假的的滨江区安全主管盖章的证明,后经沟通,公司同意将该理赔申请撤回。工资领用凭条也系原告所在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及投保人撤销理赔系因其提供盖有虚假材料的公章。对证据1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为本案保险人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该公司住所地所在区建设局确认,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为杭州市急救中心所出具,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至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无原件,且无医院印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1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为本案保险人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中原告摔伤的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理赔申请单1份,欲证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理赔申请,被告并未拒绝赔付。2.保险合同1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投保范围,原告不符合其约定;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给付的申请应当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3.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表1份,欲证明张发江于2013年10月以后受伤仍在公司上班,甚至在10月11日还存在加班,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与张发江劳动关系证明资料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不能证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发江的劳动关系。4.杭州市滨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1份,欲证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提供虚假盖章的证明文件,现滨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向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报案。5.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张发江理赔资料退回清单及其员工王卫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表,杭州市滨江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均为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与其提供的劳动关系相关材料、其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5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看,在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原告所在的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要出具这样的情况说明,原告和所在公司无奈才出具这份材料;对证据2原告和所在公司从未看见过这份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虚假材料,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滨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向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投保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交由投保人签字,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发江作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宏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接杭州万宏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xxx号4s店的装修工程,2013年9月30日,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与被告富德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杭州市区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险种为杭州市区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项目工程为“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工地的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防护不当造成伤害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1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每人1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每人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在保险须知中双方还明确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其他组织、个人或其他医疗保险给付中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及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上述保险单签署后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当天支付了保费24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张发江在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现场安装吊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6811.92元。后原告张发江以其系杭州万宏汽车4s店装修工程施工人员之一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发生纠纷,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浙江xxxx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原告张发江是否为涉案适格的被保险人及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是否确实。根据案涉保险单所载明,被保险人是指建筑施工工地的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防护不当造成伤害的第三者。就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情况,原告分别提交了杭州市急救中心及投保人住所地所在地建设局确认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与医院救治的时间相符合,就此事实被告不能举证否定,对原告在案涉现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因施工现场防护不当造成伤害的第三者亦属于被保险人,故即使原告不是投保人公司的正式员工,在确定其在施工现场作业并受伤的事实后,原告也具备有获得理赔的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对此因被告不能提交投保人签约时已经知道并接受该条款的依据,故被告认为该条件应为理赔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且本案中原告实际也提交了投保人公司住所地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供其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保险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万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6811.92元,主张赔付3万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富德人寿生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