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金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丁金树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丁金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王英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仁,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健威,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上诉人丁金树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仁、上诉人丁金树及其及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楼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各出资400万元,共同创办了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浙江中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王英龙任法定代表人,丁金树任总经理。2002年12月9日,中冠公司因未参加上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歇业清算。2006年12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执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丁金树所有的在中冠公司投资收益即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归买受人蓝天公司所有。2008年8月25日,中冠公司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中冠公司由蓝天公司吸收合并。2007年1月26日,丁金树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蓝天公司,要求蓝天公司偿还其垫付投资款项及利息;蓝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丁金树返还已收未交工程款项和不应报销的各种款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华中院委托金华市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诉争款项进行审计。2008年10月1日,金华市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450号审计报告),结果如下:一、丁金树投资公司资金往来款项记载余额为10126541元;二、中冠公司承揽工程款项被丁金树收取未交的金额为5361000元;三、虚假入账、不应报销的款项被丁金树占有金额为953903元。后金华中院依据450号审计报告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浙江高院依据450审计报告作出(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再后蓝天公司依据450号审计报告向丁金树主张审计报告结果中第二部分的款项,义乌法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金华中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现依据450号审计报告,被告应返还审计报告结果中第三部分的款项953903元,款项的明细如下:1、丁金树伪造凭证支付了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2、重复入库材料146316.75元;3、重复报销尼龙头自攻钉2262元;4、购矫正机虚报20000元;5、报销自购汽车139043.4元;6、多报入库材料款31761.4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侵占款项953903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丁金树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2010年时曾经起诉过,而义乌法院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中,在原告没有撤诉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原告属重复起诉。本案不是借款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我确实需要支付一部分损失,也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胡向晖的货款614519.43元已包含在(2011)浙民再字第98号判决范围之内,当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抗辩,如原告对这一款项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汽车款项139043.4元,因公司购买汽车不能按揭,在王英龙同意的情况下,就挂在被告的名下,预付款2万元也是由中冠公司支付的,该汽车后来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实际上购买汽车的款项由被告垫付,中冠公司也是同意入账的,我将另案主张权利。矫正机是向谢世梅购买的,二台共计9万元,入账的只有8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入账,实际上公司没有支付被告该9万元的货款。关于重复报销的问题,我认为中冠公司的会计是原告指定的,账也是在原告的指使下做的,如果有重复应由原告自己或会计负责退出,没有证据证明重复的款项是由我领取的,原告要求返还重复报销的款项缺乏依据。实际上,原告尚有580多万元由我购买材料垫付款没有返还给我,这一事实原告自己是认可的,我将另案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9年7月16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龙与丁金树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创办中冠公司。2000年5月31日,中冠公司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蓝天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丁金树以机器设备、货币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中冠公司于1999年9月开始建账,王英龙任法定代表人,丁金树任总经理。2002年12月9日,中冠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义乌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4月22日,丁金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12月21日,丁金树因犯职务侵占罪(未遂)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3年10月18日止)。2005年1月2日,丁金树与蓝天公司达成《中冠公司清算协议书》,约定原中冠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归丁金树所有和承担,丁金树一次性找补蓝天公司305.5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完毕等内容。但该协议事后双方均未履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执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丁金树所有的、在中冠公司投资权益即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归买受人蓝天公司所有。2008年8月25日中冠公司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中冠公司由蓝天公司吸收合并。2002年3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金华市金东区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对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领用中冠公司材料情况与中冠公司1999年至2002年2月28日收取工程款项的入账情况及钢板、c型钢卷、彩卷、镀锌卷入库、入账情况进行检查。同年6月20日,金华市金东区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司法会计检查报告》一份,其中检查意见载明:“中冠公司未按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对检查期间的经营业务进行规范、及时、准确地核算。我们仅以中冠公司的会计资料和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的相关资料为依据,未对中冠公司的现金、原材料和固定资产进行盘点。……2、丁金树等人已收取但未交中冠公司入账的工程款10268729.33元。……5、中冠公司付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经查证胡向晖未收到该笔款项。6、丁金树以重开入库单方式重复入库材料146316.75元。7、丁金树购尼龙头自攻钉重复报销2262元。8、中冠公司购矫正机一台价款60000元,账面反映付款80000元,多付款项20000元。9、丁金树购帕萨特轿车首期付款及相关税费由中冠公司支付139043.40元。10、中冠公司与金华生资公司不同规格钢板串换,多入库材料价款计31761.45元。”该《检查报告》在丁金树职务侵占罪案件中未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采纳。2007年1月26日,丁金树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冠公司,要求中冠公司偿还款项10052469元及利息;2007年3月1日,中冠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驳回丁金树的本诉请求,由丁金树归还欠款4890515.71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6日,受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载明:1、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末,丁金树陆续交入公司的资金扣除公司已归还的金额后的余额为10126541.60元。其中注明投资款的计6883446.22元,未注明投资款的计3243095.38元。上述往来(投资)款中的以下几笔作如下说明:……③2000年8月现36号凭证增加投入1519519.43元,除905000元(计11笔)通过银行以储蓄存款的方式支付胡向晖(金华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业务员)外,其余的1笔614519.43元附胡向晖出具的领条。据公安询问笔录记载,胡向晖否认收到614519.43元的货款。2、经查阅公安笔录,核对中冠公司会计账,剔除笔录中说明与厦冠公司签订合同的部分,初拟认丁金树已收未交中冠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062100元(含其他人及厦冠公司收取的701100元),若扣除701100.00元,则为5361000.00元。……4、中冠公司反诉金额为4890515.71元。通过查阅会计资料、公安笔录等,对中冠公司反诉的部分情况说明如下:……②“伪造支付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相关情况详见本报告‘四、审计结果情况1③’”。③反诉状叙述“重复入库材料146316.75元”,经对会计资料查证,相同金额共计142728.39元。④“重复报销购尼龙头自攻钉2262元”,会计资料查证在2000年9月现10号凭证和2000年9月现15号凭证分别附有同一张收款收据(0097643#)的记账联、收据联。⑤“购矫正机虚报多付20000元”,未能找到相应的凭证。⑥“自购帕萨特轿车而由公司付款139043.4元”,经查证2000年9月现16号凭证,中冠公司支付帕萨特首期购车款139043.4元(原始凭证已被抽出,公安取证时复印了94000元收据),计入在建工程,该车的产权证做在丁金树名下。账面也未见该车的处置收入。⑦“利用与生资公司串换钢板多报入库材料款31761.45元”,受条件所限,无法查证。该报告指出了本次审计的缺陷:“由于中冠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的不规范,与审计内容相关的一些审计程序受到较大的限制,造成审计结果存在缺陷:1、丁金树垫付中冠公司材料款问题,按现有状况我们无法加以有效核实。……2、丁金树收取中冠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为此,我们只能根据中冠公司账面已收工程款情况,结合公安调查笔录、收条来推算丁金树可能已收取尚未交中冠公司财务的工程款余额。”同时该报告也在重要事项说明一栏中注明了中冠公司绝大多数入账原始凭证未取得正式发票;中冠公司2000年6月的账面余额未完整延续至2000年7月,但本报告涉及余额的数据视同延续;中冠公司会计核算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内控制度,无法了解计算中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情况;审计过程中所涉及原始凭证的经济内容、签名、日期等真伪不属于本报告鉴定的范畴;中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等内容。2009年4月21日,蓝天公司申请撤回反诉。2009年4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1号准许撤诉裁定;同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450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判决:一、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金树人民币2078438.22元,并支付利息1953731.93元(已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丁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金树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丁金树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丁金树另收到王斌相框工程款59万元未交中冠公司。再审确认原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判决书确认中冠公司应返还丁金树借款2883446.22元(“投资款项”6883446.22元扣除丁金树应投入中冠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3243095.38元(票据未注明投资款,认定为借款)-1598000元(丁金树原审、再审自认收到工程款未交中冠公司)=4528541.60元。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蓝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金树人民币452854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丁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9月29日,蓝天公司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丁金树,要求丁金树归还占有的货款11222632.36元及利息;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宣判后蓝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再次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关于被告支付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等问题,因蓝天公司明确变更后的诉请系基于204号审计报告丁金树占有的8130769元及450号审计报告丁金树占有的6062100元得出,故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书确认丁金树应返还蓝天公司的款项为5361000元-1598000元=3763000元。判决:一、丁金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蓝天公司人民币37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蓝天公司、丁金树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蓝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丁金树认为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一案中,在原告没有撤诉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原告本案的诉请,故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关于被告支付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等问题,因蓝天公司明确变更后的诉请系基于204号审计报告丁金树占有的8130769元及450号审计报告丁金树占有的6062100元得出,故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蓝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重复起诉。二是关于450号审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被告丁金树认为450号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450号审计报告系金华中院在审理丁金树诉蓝天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鉴定的,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450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既确认了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末,丁金树陆续交入中冠公司的资金扣除公司已归还的金额后的余额;亦初拟认丁金树已收未交中冠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还通过查阅会计资料、公安笔录等,对中冠公司反诉的部分进行情况说明。虽然由于中冠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的不规范,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按照中冠公司账面记载情况,结合公安调查笔录及收条来推算得出,导致审计结果存在缺陷。但浙江省高院的(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金华中院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均采信了450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根据证据的共通性原理,450号审计报告有关中冠公司反诉部分情况说明的审计结果亦应在本案中予以采信。三是丁金树应归还蓝天公司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丁金树返还953903元;被告丁金树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蓝天公司在诉称中关于953903元组成所列的明细和450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中关于对中冠公司反诉部分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支付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包含在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末,丁金树陆续交入中冠公司的资金扣除公司已归还的金额后的余额10126541.6元之中,且浙江省高院的(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蓝天公司返还给丁金树;购矫正机虚报多付20000元,在45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为未能找到相应的凭证;利用与生资公司串换钢板多报入库材料款31761.45元,在45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为受条件所限无法查证。故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丁金树返还上述款项666280.88元(614519.43元+20000元+31761.4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重复入库材料146316.75元,在45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为经对会计资料查证,相同金额共计142728.39元;重复报销尼龙头自攻钉2262元,在45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为会计资料查证在2000年9月现10号凭证和2000年9月现15号凭证分别附有同一张收款收据(0097643#)的记账联、收据联;自购帕萨特轿车而由公司付款139043.4元,在45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为经查证2000年9月现16号凭证,中冠公司支付帕萨特首期购车款139043.4元(原始凭证已被抽出,公安取证时复印了94000元收据),计入在建工程,该车的产权证做在丁金树名下,账面也未见该车的处置收入。故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丁金树返还上述款项284033.79元(142728.39元+2262元+139043.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四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450号审计报告记载,审计中冠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截止到2001年12月末,同时丁金树在本案中应返还给蓝天公司的款项均发生在2001年12月底前,故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丁金树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金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4033.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被告丁金树负担483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蓝天公司、原审被告丁金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蓝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以下三笔款项未予认定不当。1、丁金树伪造支付胡向晖货款凭证报销614519.43元;2、购矫正机虚报20000元;3、多报入库材料款31761.45元。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中第三部分虚假入账、不应报销的款项被丁金树占有金额为953903元及利息损失,法院应予全部支持。关于伪造支付金华生资公司业务员胡向晖货款凭证报销614519.43元。审计报告显示2000年8月现36号凭证增加投入1519519.43元中1笔614519.43元附胡向晖出具的领条,但据公安询问笔录记载,胡向晖否认收到该笔货款。义乌市公安局(2003)义公经诉字第33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丁金树侵占的款项若干笔,其中就包含本案诉讼的全部款项在内。公安起诉意见书足以印证审计报告结论的正确性。同时,蓝天公司提交了李志和、丁予进、谢世梅的笔录,伪造支付胡向晖货款的凭证及转入丁金树投资款的“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蓝天公司曾提出抗辩要求核减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但该判决并没有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丁金树答辩称,本案一审中双方确认涉及胡向晖的款项已经在浙江省高院(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蓝天公司现在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案所涉的诉请蓝天公司已经主张过多次,第一次是撤诉,而第二次起诉,蓝天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对本案所涉部分进行撤诉,法院作出了不予处理,依法应属于已经主张过的权利,故本案蓝天公司的诉请已没有实体权利。关于蓝天公司主张丁金树多报虚报,要求返还的诉请,丁金树认为多报虚报返还的主体应该是多报虚报多领的主体,丁金树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多报虚报完全有可能是因会计记帐错误所致,会计是由蓝天公司雇请,如果造成财务上的错误,只不过是帐目上的调整,并不能以帐目有差错就要丁金树承担返还责任。公安的起诉意见书等在刑事程序中都已被否定,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金树上诉称,1、本案蓝天公司主张的内容是(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蓝天公司的反诉内容,也是(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蓝天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中蓝天公司并没有对本案主张的内容撤回,法院也没有对该内容作出过判决。从程序上说属于重复主张,实体上属于放弃权利,因此蓝天公司再次主张缺乏依据。2、一审以重复入库为由判决丁金树返还材料款144990.34元不当。会计帐上是否重复入库只是账面是否做错的问题,如有错只是账面调整,但不能因账面有错就要求丁金树返还账面的错误款项,要判丁金树返还款项必须要有丁金树重复领取材料款的依据,但并无证据证明丁金树曾重复领取过材料款。3、关于帕萨特轿车购车款139043.4元问题,汽车是公司经营中使用,因公司不能按揭而挂在丁金树名下,购车款当时做进账内足以表示同意报销。且丁金树已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法院拍卖,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该款项要求丁金树返还缺乏依据。4、公司本身是由丁金树与蓝天公司各占50%的股份,本案所涉款项均发生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因此,退一步讲丁金树也有50%的份额,一审判决全部归蓝天公司没有依据。5、利息计算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一审判决从2002年起算没有依据。6、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答辩称,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中我方已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蓝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义乌市人民检察院(2002)义检刑诉字第1155号起诉书,证明本案讼争的支付给胡向晖的614519.43元款项是丁金树伪造的,该起诉书将伪造的事实写的很清楚。经质证,丁金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最后以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最终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丁金树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转审批表、执行结案报告各一份,证明帕萨特汽车被法院拍卖后,丁金树将余款凑足十四万,用于归还中冠公司与朱银渊的债务,一审判决丁金树归还该款项错误。经质证,蓝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汽车拍卖款是用于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归还朱银渊的欠款是帕萨特汽车拍卖后的余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蓝天公司起诉要求丁金树返还讼争款项依据的是45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由本院在审理丁金树诉蓝天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中依法委托鉴定,且已被浙江省高院(2011)浙民再字第98号生效判决和本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3号生效判决采信,该审计报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蓝天公司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表示不包含本案所涉款项,故蓝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丁金树应归还的具体款项问题。关于支付给胡向晖货款614519.43元,因已在浙江省高院(2011)浙民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应再作处理。蓝天公司主张的购矫正机虚报20000元及多报入库材料款31761.45元,450号审计报告中并未认定,原审对上述款项未予支持,于法有据。450号审计报告对重复入库的款项进行审计为142728.39元,而丁金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真实。帕萨特轿车产权证做在丁金树名下,应属丁金树的个人财产,但该车由公司支付139043.40元购车款,现仅凭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转审批表、执行结案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帕萨特轿车拍卖款已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故丁金树理应返还。中冠公司虽是蓝天公司与丁金树各出资50%成立的,但在之后的股权变更中,中冠公司已被蓝天公司吸收合并,蓝天公司对中冠公司享有所有股权,故丁金树应全额返还相应款项。综上,蓝天公司与丁金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由丁金树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