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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霍文会与刘洪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会,刘洪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霍文会,男,3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洪歌,男,31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霍文会诉被告刘洪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被告刘洪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洪歌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霍文会借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文会欠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