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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范育国,费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育国。被执行人费守华,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育国与被执行人费守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称,(2014)东执字第79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债权(以下简称该债权)的债权人并非费守华而是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该债权与费守华无关,费守华仅仅是该债权所涉建筑施工项目的驻地代表。该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从未有任何程序对债权数额加以认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我公司陈述诉求的权利。该债权所涉建筑工程项目质量有重大问题,我公司正与工程承包人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协商解决,该解决结果也会影响债权。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即对工程款强制执行,损害了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在债权尚未明晰前对该债权强制执行,严重侵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2014)东执字795-3号执行裁定书的履行,将21.5万元款退回我公司账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范育国与被执行人费守华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至10月间,申请执行人委托被执行人为其招揽工程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申请执行人分十三次共计向被执行人支付委托费25.5万元。被执行人未能按约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为购买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园24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1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委托费。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费守华现尚欠申请执行人范育国委托费25.5万元,分三次返还;被执行人费守华分别于2014年4月5日之前偿还8.5万元,2014年5月5日之前偿还8.5万元,2014年6月5日之前偿还8.5万元;被执行人费守华已将13万元购房款全部退还申请执行人范育国,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如被执行人费守华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范育国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欠款,且被执行人费守华另需向申请执行人范育国支付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执行人费守华承担。本院据此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21.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7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21.5万元提取到本院,但未实际实施。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7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1.5万元扣划到本院。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称,异议人的十和茶厂厂房工程由被执行人施工,该工程债权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均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异议人认可其与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债权归被执行人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可以对异议人认可的债权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异议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执行的债权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符,可以向本院申请对扣划的银行存款暂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另行依法确认,待该债权数额确认后再行处理。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厉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