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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楷仁与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楷仁,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楷仁,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为均,系原告父亲。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洪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意,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67326-2。法定代表人谭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楷仁诉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楷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均,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意、刘定强,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楷仁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采煤,2012年4月2日受到重伤,经治疗被评为工伤2级伤残,而本人按月的实际工资是5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二级伤残的待遇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乘以本人月工资5600元,即为140000元;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本人月工资的80%,为4760元,被告违背法律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2010年平均工资1930元给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50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640.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50元;补足原告2级伤残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之差3119.5元。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辨称,被告审核同意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以1930元为基数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和以1930元为基数计发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办理原告的工伤保险申报和办理工伤待遇计发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5600元,既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以5600元的标准主张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陈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以工人个人工资为准,参保时因煤矿工人多变动大,计件以1930元为基准,原告以本人个体工资为准是于法无据的;本人工资是以前十二个月平均来计算,原告只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一个多月,月工资5600元是推定的;第三人以泸州市基准为准来参保并非恶意,即便第三人存在瑕疵,也只是应进行补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进入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3月,第三人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新增职工即原告王楷仁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报工资为1930元。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将其录入古蔺县社会保险信息系统。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职工邓凯元代为领取了被告计发的王楷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50元,并开始按月向户主为王楷仁的帐户打入伤残津贴(二者均以193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楷仁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3月参保保险企业职工增减变动情况统计表复印件;3、保险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4、王楷仁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5、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领款单、声明复印件各一份;6、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支付审批表、领款单、声明复印件各一份;7、王楷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计发的标准和发放时间。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王楷仁工资卡复印件。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楷仁2012年2月、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均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以原告王楷仁仅有的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进行计付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付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50元并补足原告2级伤残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之差31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楷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