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孙雅琴与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琴,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孙雅琴。被告:陆伟。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原告孙雅琴与被告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雅琴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雷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陆伟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约定2%;同日原告将150万元转账给被告陆伟,被告陆伟出具借据一份,但是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据,续借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多付的675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陆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3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加银公司担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已交付陆伟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2年的9月25日,利息3个月一付,起初每季度9万,最后三个季度每季度112500元。被告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9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陆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上签名,应认定为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方与被告陆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陆伟偿还借款143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和银行本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章,原告诉请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返还原告孙雅琴借款本金14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陆伟偿付原告孙雅琴利息损失(以本金143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2年9月25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4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用合计24454元,由被告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